温州市级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2月25日,温州市财政局以温财采〔2014〕706号印发《温州市级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分总则、采购执行及方式、项目组织实施、履约验收管理、附则5章30条,由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中文名
温州市级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机关
温州市财政局
文 号
温财采〔2014〕706号
类 别
规范性文件
印发时间
2014年12月25日
施行时间
2015年1月1日
目录
1. 1 通知
2. 2 暂行办法
3. ▪ 第一章 总 则
1. ▪ 第二章 采购执行及方式
2. ▪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1. ▪ 第四章 履约验收管理
2. ▪ 第五章 附 则
通知
编辑
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级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财采〔2014〕706号
市级各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温州市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4〕118号)要求,现制订《温州市级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
温州市财政局
2014年12月25日
暂行办法
编辑
温州市级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4〕11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规范温州市级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以下简称“购买主体”)向社会组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以下简称“承接主体”)购买的服务,适用本办法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鼓励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公平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竞争。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采购工作,应当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遵循“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分为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两类。
公共服务是指为增加国民福利,受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
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是指政府部门为保障自身正常运转以及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向社会购买的服务。
各类服务的具体内容,由市财政局制订并经市政府批准,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的形式定期予以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购买主体负责制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采购需求,具体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和考核评估。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采购需求的制定,以及对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市监察局依法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实施监察。 [1]
第二章 采购执行及方式
第七条 对列入《指导目录》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政府购买服务(政府采购)预算。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指标下达后,购买主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建议书”),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确认书”)。其中对编报准确、符合采购政策规定的政府采购建议书,即时下达政府采购确认书。
第九条 对于当年预算指标未下达,但资金已落实、需紧急启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向市财政局申请办理政府采购临时确认书。对于跨年度安排预算的整体项目或延续性项目,也可按其以后年度的预算安排数申请办理政府采购临时确认书,与当年项目预算合并后一次性采购,但合并预算后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针对服务项目的实际特点,也可采用预选供应商库采购制度等创新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一条 对于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因采购需求难以详细描述、市场竞争条件尚不具备等情形,购买主体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编报政府采购建议书时提出,并提供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理由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若更换承接主体,将导致在现有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且会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二)根据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必须向政府的合作伙伴或特定主体采购服务的;
(三)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事业单位原先承担的服务项目,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其继续承担服务的;
(四)省级及以上政府部门或单位在最近1年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产生的同类项目政府采购结果,本系统内下级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直接采用的;
(五)为实施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特定的公共政策目标,需要实施单一来源采购的服务项目;
(六)对于公开招标项目,采购响应截止时间结束后或评审期间,发现参加投标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应当降低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或技术标准及需求后重新组织采购,之后仍只有1家供应商参加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原则上经专家论证不能再降低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或技术标准及需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过公开竞争的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原项目承接主体服务期满并通过验收,绩效评价好、服务对象满意度高的,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原采购合同的约定续签不超过3年的合同。 [1]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于政府采购确认书下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相关信息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温州政务服务网及本部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通用类服务项目,可由市财政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竞争的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范围,实行定点采购管理,购买主体在定点范围内择优选定承接主体。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负责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采购需求。重大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购买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的采购需求应当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温州政务服务网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七条 采购需求论证专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组成,论证专家可以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也可以由购买主体自行从熟悉该行业和领域的社会专家中聘请,但论证专家不得再作为该项目的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对于社会关注度高,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项目,应根据有关规定或视需要召开听证会,征询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不具备竞争性条件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于可拆分的,原则上应拆分采购;不宜拆分的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购买主体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温州政务服务网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将公示情况随申请材料一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的公共服务项目,购买主体根据服务项目的特殊需求和市场情况,确需突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关于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区间的,需说明需理由,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
第二十一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服务项目,由购买主体代表和其邀请的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一起组成谈判小组,与承接主体协商确定项目的服务标准和合理的成交价格等内容。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以及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其他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第二十二条 采购结束后,购买主体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温州政务服务网公告采购结果信息。 [1]
第四章 履约验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承接项目,也不得将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承接主体履约能力确实难以达到项目的技术要求或服务质量,或者其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服务标准或质量要求,经满意度调查,服务对象总体评价为较差的,购买主体有权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接主体应及时向购买主体发出书面履约完成通知,购买主体在收到承接主体履约完成通知后,应及时做好组织验收的准备工作,在实施验收前制定验收方案、成立验收小组、组织实施验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验收,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
以特定人员为服务对象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征集公众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评价,并按一定比例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验收小组完成验收后应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包括每一项服务要求的履约情况。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成果应当在政府部门内部公开;公共服务项目的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1]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相关规定和操作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1]